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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艺术学院处级领导干部 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学校内审制度

发布时间:2023-06-28 11:31:58  作者:shi  来源:内蒙古艺术学院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和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对学校任命或聘任的党政处级领导干部(以下统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确保令行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内蒙古艺术学院内部审计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国有资产管理、重大风险防控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三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学校党委行政任命或聘任的处级正职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以及学校党委行政决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单位或部门负责人。

第四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对重点单位或部门、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五条 学校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组织、人事、审计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审计处,负责学校经济责任审计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审计处负责人担任。联席会议由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负责召集。

第六条 联席会议主要负责研究拟订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文件,指导协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完成校党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审计处商组织部提出审计计划安排,组织部提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年度审计建议名单;

(二)征求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等有关单位意见,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三)提交学校党委会审议决定。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减或者追加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审计处自行审计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经分管校领导批准,也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专业人员联合审计。

第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审计处向组织部等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学校党委会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法依规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重大财经政策和决策部署,履行有关职责,推动本单位各项工作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单位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各项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重大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五)部门管理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特别是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六)在经济活动中遵守廉洁规定情况;

(七)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三条 审计处根据组织部提交的经学校党委批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名单、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可与其他类型审计项目相结合,统筹安排,协同实施。

第十四条 对同一单位2名以上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十五条 实施审计前,应当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其原任职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如遇特殊情况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要求,撰写经济责任履职情况述职报告,并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5日内送交审计组。

第十六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派人参加。

实施审计时,应当进行审计公示,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部门,以及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述职报告应包括本人职责范围,本人履行职责情况,与本人负责工作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主要经济活动情况及经济指标完成情况,本人遵守财经法纪及廉政规定情况;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规章制度、任期内接受审计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的结果和报告及处理意见与建议、整改情况、内部自查自纠台账等相关资料;

(三)财务管理与收支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做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依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部门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做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分管领导审核。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照规定程序报学校党委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组织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送相关成员单位。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被审计领导干部或其所在单位进一步核实的事项或发现存在违纪违规的问题,审计处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交学校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处应当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派人参加。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处申诉。审计处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求原审计组人员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报学校党委研究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结果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二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公共资金、国有资产管理分配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从政规定等情况,做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三十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根据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事宜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领导干部应当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一) 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传签等规定的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浪费等后果的;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浪费等后果的;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由于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浪费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损失、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本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审计处可以适当方式向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等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等结果运用制度。

第三十六条 审计处按照规定以适当方式通报或者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二)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做出进一步处理;

  (三)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60日内进行整改,并将审计整改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审计处以及组织部门;

  (二)对审计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处;

(三)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四)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党中央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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